在7月24日结束的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,表决通过了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〈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〉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。其中,对《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》部分条款修改如下。
一、将第七条修改为: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。”
“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(以下统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)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。”
“公安、财政、自然资源、市场监管、交通运输、生态环境、能源、通信、水利、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,做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。”
二、删去第二十五条:“从事城市供水、供气、供热、公共客运交通、污水处理、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,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,方可从事经营活动。”
三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:“违反本条例规定,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,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,采取补救措施,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;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”